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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事再审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2014年08月22日

 有关民事再审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韩  晔*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本文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当事人、法院、检察院,这三种参与人为对象加以分析;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中,就现行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弊端、再审案件是否应当全面审理等问题加以探讨;最后就民事再审侵权类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进行论述。以期使民事再审制度得到不断完善,真正实现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共赢,对今后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再审制度   主体   审理范围   赔偿标准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笔者仅从三个角度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主体

现行制度框架下,审判监督博弈参与人包括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人大、党政机关等。下面为了论述的需要,仅以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这三种参与人为对象加以分析。

(一)再审主体存在的矛盾与冲突

1.法院——裁判独立性与管理行政化的矛盾冲突
  尽管法律赋予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但是从法院自身的利益开看,法院不会成为再审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因为,一方面,裁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中立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因此,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提起再审而削弱自身的审判权威。另一方面,现有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下,生效裁判的变更或撤销可能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利益,比如法官的年终考核、甚至职务升迁、福利待遇。法院上下级之间虽然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维护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因素在做出再审决定的过程中也是不可避免的重要考量因素,这种矛盾冲突决定了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以及对于面对“外来监督”时的委曲求全。[
]因此,在设计新的再审诉讼程序中,不仅要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且需要保证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终极性地位。
   2.检察院——个案监督与整体监督的取舍扬弃
  从履行法定义务和彰显工作实绩的角度,检察院是审判监督的积极参与者。从统计数字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案件逐年增加,因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中的比例越来越高。但是,全国的检察院民事抗诉成功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大约只有千分之一。[
]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对于个案的民事抗诉书在监督人员的非专业性、监督者角色定位模糊的前提下,如果直接具有裁定案件再审的效力,则使得这种超职权主义模式不当地强化了监督权,淡化了当事人的诉权,体现的是监督权力越位到诉讼权利的权力本位而非权利本位。而且,正如有学者指出“没有理由说明检察机关的判断就一定比法院的判断更高明”。

3.当事人——权利缺失与滥用的左右摇摆
  对当事人而言,原审的裁判结果是与当事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因此,败诉的当事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最积极参与者。实践中,除了少数案件由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和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再审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然而现行再审制度上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保护不足,实践中当事人对正常的申诉、再审申请失去信心,往往转向寻求通过上访、申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应当既要促使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又可以在符合条件时给当事人一个公开化、正当化的救济途径,避免当事人借助其他力量来启动再审程序,并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同时,建议设立再审申请收费制度,对于经审查决定再审立案的,在裁定再审后即退回所收诉讼费;对于经过审查驳回申诉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求。

(二)完善启动再审主体的规定
  1.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从审判监督程序运作比较成功的德国、法国、日本来看,都没有规定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另外,法院再审导致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以及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将破坏法院自己作为裁判者的中立立场,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法院社会角色的冲突和紧张,确是弊大于利。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量,建议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真正还权于当事人。
   2
.弱化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抗诉权。

是否提起再审主要是公民意思自治的权利,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否则将监督权力越位到诉讼权利,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动摇了审判权威。但是需要注意到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纠纷,但有些内容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前社会,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任国家和社会公益被侵害而公权力置之不理,也不符合社会总体利益。故我们认为在弱化检察院抗诉权的同时,检察院对严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裁判的抗诉权应予以保留。
  3
.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制度。

目前,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究其原因在于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只是一种不服判决的投诉,并非规范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就无法像“诉”那样适用类似起诉制度,也难以得到像“起诉权”那样充分的保障,故有必要建立“再审之诉”制度,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受理权。[]所有的再审申请,不论是否合理,都应得到受理。同时,还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手续简化,只要当事人有再审申请书、身份证明和必要的证据就应受理。应当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必须做出立案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以及法院拒绝受理再审申请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足以启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理论界或者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原则上应仅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案件应当对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进行审理。但是,更多的观点以及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查机关的抗诉书为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上述通行的做法,用通俗的做法可以归纳为“抗什么审什么”。对于《若干解释》第33条,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本条规定对因抗诉裁定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仍是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只不过因该请求以抗诉方式支持的方式出现,并受抗诉范围的限制。通常这种规定,将当事人主义与公权力的介入有机结合。[]

(一)现行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弊端

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涉及到对两个国家机关职能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抗诉权的关系问题。无论抗诉理由大于或者小于申诉理由,都存在检查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及申诉权冲突的现象。这种冲突的存在是否符合立法意图,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利于申诉人利益,均值得关注。笔者认为,“抗什么审什么”的做法或者是将上诉案件审理范围限制在抗诉范围内的规定,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1.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此外,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启动诉讼程序的唯一动因在于当事人所依法行使的诉权。因此,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冲突,也与民事再审制度向诉权化发展的趋势相悖。

2.与诉讼标的理论不符。

从诉讼标的角度看,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审诉讼标的,而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请求权,据此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也应当是诉讼中所主张的请求权。但是,由于抗诉机关不是诉的主体,无权代替或者代表当事人提出诉的主张,否则就违反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实务中,抗诉机关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而具体的权利主张,而只提出再审事由以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因此,以抗诉书为中心而确立的“抗什么审什么”的审理范围,不符合诉讼标的理论。

3.不利于人民法院裁判。

一是不利于固定争点。抗诉案件如果“抗什么审什么”,意味着抗诉机关作为诉方,被申诉人作为答方。但在事实上,当被申诉人对抗诉内容作出答辩时,出庭检查员无法对相应问题进行回应,无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抗,争点也就难以固定。二是,通过审判实务的观察可以发现,如果将申诉人的主张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会使得一些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难以实现民事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价值功能,容易造成申诉人对法院的不满。[]

(二)再审案件是否应当全面审理?
    《若干解释》不仅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规定了在再审申请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还将抗诉案件限制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可见,再审案件并不实行全案审,而是受申请人或申诉人的不服的限制。

笔者认为,审理范围的确定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还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再审案件的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否则将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构成侵犯。再审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不应当进行全案审,而应当在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或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部分审作出例外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只能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实务中还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与申诉人申诉的理由所基于的是同一事实,可一并予以审理。作为特殊情形,至少以下情形属于抗诉案件审理范围,即便是当事人未提出具体请求,也有加以审理的必要:一是未请求事项与请求事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二是请求事项的变动将导致未请求事项的判决产生严重不公平的结果时,应当对未请求事项进行审理。[]

三、民事再审侵权类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

我们都知道,民事侵权类案件的再审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但是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什么时间的法律,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统一的规定。举例来说,十年前的案子,再审之后申请人申请的赔偿得到支持,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还是现在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我们可以分别来看,如果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为物价上涨、工资提高等原因,申请人的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和弥补,这样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进行赔偿,案件的被申请人会感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如果当时被告可能需要赔偿1000元钱,但按照现在的物价和工资标准,可能法院会判决被告赔偿5000元钱。这样一来,被申请人就会多赔偿4000元钱,因此其就会感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产生不满的情绪,认为我国的法律对自己不公。

对待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申请人要求赔偿再审得到支持的案件,应当尽量按照现在的物价和工资标准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赔偿,我们可以进行协商,并建立民事再审救济基金制度,从基金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如果再审的判决结果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仅没有支持,反而判令申请人归还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费用,此时就应当尽量按照案件发生时的物价和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这样,不仅可以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最大化的弥补,也可以尽量减少申请人一方的损失,在和谐的环境下成功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

另外,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大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最大化的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真正感受到法律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应当建立一项民事再审救济基金,资金的来源可以有两种渠道,一是来源于国家财政的支持,二是来源于社会慈善事业的资助。如果民事再审救济基金能够很好的建立起来,这将是一项非常有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措。

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探讨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内容很多,甚至包括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框架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仅对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理论水平有限,不自量力,尽已之力列出上述文字,意在抛砖引玉,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略尽绵薄之力。



* 韩晔: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王瓜店法庭助理审判员,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①]《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金友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6月出版。 

[②]《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③]自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载《现代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④]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载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张宝华:“再审制度改革应有规则协调观念”,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1日。

[]虞政平:“我国民事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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